核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我国核工业事业发展,事关环境安全,事关公众利益。从实践角度看,核电安全主要指运行安全,是一个覆盖选址到退役的全周期,以核电站的安全运行为核心,从设计、研发到运行管理、行政监督共同参与的完整体系。
核电安全不仅包括通过以各种管理手段进行的事先管控,其事后的损害赔偿管理在整个管理体系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事前的有效管控可以防范风险于未然。事后的管控更能够体现一个企业乃至一个国家的危机处理能力,更加考验一个国家损害赔偿体系的完备性与效能。
核损害赔偿以核电安全为目的
公众谈核色变,相对于事前的安全管理手段,核损害赔偿经常被认为是一种被动的手段与工具。由于核事故的低频高危性,核损害赔偿既是一个热点问题,又是一个相对缺乏实践数据支撑的领域。历史上两次著名的赔偿案例分别是美国三里岛核事故和日本福岛核事故,后者发生在2011年,目前还在赔偿过程中。
根据侵害对象,核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对人的赔偿和对财产的赔偿,对人的赔偿即是对人的生命与健康的赔偿,对财产的赔偿是对物主的经济损失赔偿。这种赔偿义务由一国的法律或多国间的公约所确定。
目前,我国的核损害赔偿主要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核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函64号文件等。
例如,《核安全法》第90条规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国函6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是目前我国最为专业、详细规定核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共10条。对于未尽事宜,国函中明确规定将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草案)》起草时进行明确规定。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的制定,国家相关机构明确了核损害赔偿的主体、责任承担等要素,以确保安全事故的事后赔偿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核损害赔偿体系建设仍需加强
除了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核损害赔偿更需要建立起一个完整的赔偿体系。笔者认为,对于核损害赔偿体系,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进行建设:
法律规定的更新与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具有关于核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但仍然缺乏专门的规章制度对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规定,且无一部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或者部门规章。同时,在立法上,除了沿用传统的原则规范,还应当体现出对世界核设施运营经验的总结提炼。我国目前的核电在建机组数量处于全球领先地位,因而在法律制定方面,也应当体现出“集大成”的特性。
风险转移工具的应用与完善——保险工具的引入与完善。从全球核损害赔偿实践经验看,营运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主要应用的风险转移工具是核责任保险。保险的赔偿上限是保单的限额,由被保险人按年购买,责任限额由法律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责任限额用磬后的责任承担,因此参考国际通行的手段,可以考虑建立多样性的赔偿工具,以核损害赔偿保险为底层工具,限额之上建立核设施运营主体间的互助基金,基金能力之上为国家责任。这样的三级体系能够对赔偿责任具有更为强大的履约能力,同时可以有效缓解巨灾情况下对国家责任的依赖。
同时,应当通过法律或其他具有强制性的手段促使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尽快购买保险,避免自身履约能力的缺陷。
建立并完善核损害赔偿体系
根据2003年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核电站营运单位、核电厂所在地的省、市需要定期开展核应急演习。根据演习的具体目的和所涉及的范围与内容,核应急演习分为三类:单项演习、综合演习和联合演习。
这无疑能够对核安全事故起到良好的处理效果,使处理义务人在事先能够熟知核事故处理流程,一旦出现事故,能够及时、准确进行判断和处理。但这种应急演习偏重对事故的现时处理,而不包括事后的赔偿处理。一旦事故出现了对公众的伤害,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了解赔偿的流程,一来可以使受害方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二来可以避免因处理不利造成的舆情影响。
根据核事故的特点,笔者认为,建立核损害赔偿应急演习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参与主体。核损害赔偿应急演习与事故应急演习相似,参与主体应当包括运营单位、属地的政府相关部门,还应当包括保险人。二是赔偿流程设计。众所周知,根据核事故分级标准,5级以上核事故影响范围将扩大到“厂外”,如果发生大型安全事故,进行及时定损的可能性较低,且保险定损的程序较为复杂,即使是低复杂性事故,从报损到赔偿,也有一定时间限制。因此应当建立起明确的赔偿流程,特别是确定先行赔付机制,使受害方及时得到救治。
开展核损害赔偿体系的设计,有利于提高核电安全管理水平。此外,核电安全的管理,并不应该单纯由核设施营运人或者政府监管部门所关注,还应当加强公众参与。要通过核损害赔偿体系的建立,使核电安全实现全流程的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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